在农村金融发展中,政府的作用不可或缺。例如,美国既有专门的部门管理农村金融类机构,也建立了直接性信贷供给机制,以及政策性农业专项信贷机制。通过建立政策性中小企业银行、政策性农业银行等方式,对城乡小微企业、农户、合作社等提供信贷。美国的农业信贷管理局,受政府委托管理联邦土地银行、中期信用银行、合作社银行等三大系统。
德国政府1954年就开始对农村信贷实行利息补贴,以鼓励金融机构参与农村信贷,补贴范围涵盖所有种植业和养殖业、农产品加工、土地改良与归整、农业结构调整、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、农业生产资料的购销、农村水利设施建设、环境保护、农业领域创立新企业等,享受补贴的贷款项目期限原则上不少于8年。德国政府还设置青年农民贷款、土地整治贷款、村镇整治贷款、造林贷款、区域结构调整贷款等特别信贷项目,对农业经营者发放低息贷款和对金融机构补贴。此外,德国还限制农贷最高利率,对参与农贷的金融机构实行利息补贴,或减少其存款准备金比例。
在法国,对符合政府政策要求及国家发展规划的农村类贷款项目,提供利率优惠政策,还向农业经营者直接发放贴息贷款,鼓励农业经营者对农业投资。
农村经济活动风险相对较高,为避免农村金融服务提供者承受额外风险,确保信用清偿,或在信用不能清偿时取得补偿,1967年,日本颁布和实施了《农业信用保证保险法》,并建立了农业信用保证与保险制度,成立了日本农业信用基金协会,专门为其会员的农业贷款提供担保,并构建了一个覆盖全国的机构体系。
完善法律体系,保障农村金融服务的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,发达国家和地区为扶持农村经济,支持农村合作金融等的发展,都制定了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。
美国早在1916年就出台了《联邦农业贷款法》,并据此建立联邦土地银行系统;日本在1945年出台了《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》,并据此设立了日本农林渔业金融公库。为促进合作金融业的健康发展,德国1975年出台了《德意志合作银行法》,日本在1947年出台了《农业协同组合法》。
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农业保险经营历史较为悠久。如美国开办农作物保险的历史已百年有余,法国在18世纪就有了农作物冰雹保险。他们把农业保险当成政策性保险,并建立专业性保险机构来经营,或利用专业和私人保险公司共同开展农业保险。农业保险也已经从开始的单一保险标的过渡到承保农作物综合保险,承保农作物的种类范围越来越大。
此外,通过健全的法律来保障农业保险的实施,并通过开展综合保险,支持农业发展。日本1929年颁布《牲畜保险法》开始实行农业保险,1939年又颁布《农业保险法》,1947年又将这两个法规合并,在此基础上修订颁布了《农业灾害补偿法》。1938年,美国颁布了《联邦作物保险法》之后,还对其进行了多次修正。发达国家的农业保险具有完善的法律体系,保障了农村金融服务的实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