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五条 实行自愿戒毒的人员应当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、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,并按照《戒毒条例》第十条规定签订和履行自愿戒毒协议。
第六条 乡(镇)人民政府、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,按照国家规定成立社区戒毒、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,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公务员,并通过招聘等方式配备与任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,具体负责社区戒毒、社区康复工作。
第七条 乡(镇)人民政府、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执行社区戒毒、社区康复的人员,应当根据其吸毒成瘾程度、个人经历、特点、生活及家庭环境、戒毒进展等情况,建立分别管理机制,开展下列工作:
(一)逐人建立工作小组,建立管理档案,制定工作计划, 每半年对其社区戒毒、社区康复的综合情况进行一次效果评估和工作小结;
(二)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社区戒毒、社区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工作;
(三)建立帮教制度,定期与社区戒毒、社区康复人员及其家属谈心,督促履行社区戒毒、社区康复协议,对违反协议的人员予以告诫;
(四)对社区戒毒、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治疗和康复指导, 引导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;
(五)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戒毒教育;
(六)提供就业指导、职业技能培训;
(七)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申请保障性住房、参加医保和新农合、最低生活保障、失业保险、生活困难救助、就学等方面给予救助帮扶。